[答案解析]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用益物权人,故A选项正确。②采矿权人、典权人属于广义的用益物权人,故B选项、C选项正确。③《物权法》第 213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但题目问的是谁有权取得天然孳息的所有权,故不选D选项。注意:收取≠取得。
《物权法》第116条VS《合同法》第163条 (1)《合同法》第条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若《合同法》第163条与《物权法》第 116条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发生矛盾),如何适用法律呢?感谢司考学员的帮助,老钟改变此前所抱观点! (2)应认定:《物权法》第116条属一般法,《合同法》第I63条属特别法(仅适用于买卖合同)。二者出现不一致时,在买卖合同中,优先适用《合同法》第163条,不适用 《物权法》第116条(见例1与例2)。
例1甲将房屋出卖给乙,交付了房屋,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乙将房屋出租给丙,租期3年,年租金5万元。①房屋所有权仍归甲。租金为房屋产生的法定孳息。②适用《合同法》第163条,租金归乙,而非归甲。③不用学法,也知结论如此。老钟学法把脑子学瘫了。
例2甲将—头牛以5000元出卖给乙,约定:“乙分2年付清价款,乙付清全款前,甲保留所有权。”甲向乙交牛后10个月,该牛产生一小牛犊。①母牛的所有权仍归甲。小牛犊为天然孳息,甲、乙未约定孳息的归属。②甲已经交付母牛,适用《合同法》第163条,小牛犊的所有权归乙。
《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VS《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 ⑴《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该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对同一事项,二者规定不一致。《婚姻法解释(二)》第11条为先法,《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为后法,后法优于先法。后者修改了前者,一律以《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的规定为准(见例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