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必须经行政复议机关通知。即被申请人资格最终由行政复议机关确认。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必须指明被申请人,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行政复议机关可拒绝受理,如果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认为被申请人不合格,则可依法予以更换。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法律上的作出行政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如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决定,这是一种作为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如不服,该公安机关是被申请人;这些工商机关对应该颁布营业执照的不予颁发,这是工商机关的不作为,相对人对该不作为不服,该工商机关是被申请人。
(二)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共同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共同行为是行政机关的共同意思表示,它们都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负有责任。因此,对共同行为申请复议,由共同作出该共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申请人。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有的组织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可以行使某些行政管理职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这类组织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的,该组织即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四)委托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委托特定组织或个人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活动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根据受托人所为行为由委托人承担责任的原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复议时,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而非受托人作为被申请人,如治安联防队受公安机关的委托为维持某地区的社会治安所作的行为引起行政争议,即由委托的分安机关作为被申请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