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解读:民法总则对“乘人之危”及“显示公平”情形的进行合并。该条款前半部分中的“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该条款后半部分并入了另一民法概念“显失公平”。可见,《民法总则》并未完全废除“乘人之危”,而是将其与“显失公平”进行了合并,创设一项认定法律行为相对无效的规范。在解读该条款时,可以理解为,当显失公平是由乘人之危引起时,应按乘人之危的规定予以救济;如果乘人之危没有引起合同权利义务显失公平,法律救济就是多余的。
最后是《民法总则》对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除斥期间的修订。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解读: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除斥期间分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以主观标准衡量除斥期间是一年,一年期限届满,撤销权丧失。以客观标准衡量除斥期间为五年,五年是最长期间,五年期限届满,撤销权彻底丧失。其中变化较大的是对于因重大误解情形导致的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其除斥期间新规为三个月。这一变化极为重要,希望考生重点予以关注。
综上所述,《民法总则》中对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内容进行了全方位修订,这些修订内容都极有可能作为题目老师关注的焦点进行考察,希望考生全面学习和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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