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四条是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经过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时间与事由与《民法通则》相比没有发生变化,只是导致时效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时效计算的方式有所变化。《民法通则》曾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即“法定障碍耽误了多久的时间,障碍消除后就补多长时间”,最多能补6个月。比如说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发生地震,地震这一法定障碍发生后经过两个月就恢复原状了,那么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就补两个月,即向后顺延两个月。而如果地震发生了8个月甚至更久才恢复原状,其诉讼时效最多也只能补6个月,也就是说在《民法通则》中发生中止事由后,能够补的时间仅能在6个月内计算,最多补6个月。但《民法总则》的规定是“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无论法定障碍发生多久,一律补六个月。
综上,虽然《民法总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变化条款不多,但每一条都非常重要,对于考生的备考意义重大,希望考生能够准确记忆,深入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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