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省级以下地方各级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外的地方各级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是行政复议机关。
三、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关
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作为被申请人时的行政复议机关,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如果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14条的规定,可以向其中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对上述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当事人不得对国务院的最终裁决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情形下的行政复议机关
(一)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为被申请人时,由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二)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作为被申请人时,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为被申请人时,由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四)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作为共同被申请人时,由他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复议机关。
(五)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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