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群体权益保护
一、未成年人权益保护
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他们是国家的未来和希望。未成年人是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的特殊群体,所以需要法律和社会给予特殊保护和关爱。关心未成人的成长、未成年人的权利是社会共同的责任。
国家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特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并在其他法律中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内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有:
1. 生命健康权。未成年人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和民族的未来,其生命和健康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2. 人身自由权。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拘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未成年人也享有人身自由的权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也不得随意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
3. 姓名权。姓名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自己的姓名并要求他人尊重自己姓名的一种人格权利。我国未成年人也是我国的公民,未成年人也享有姓名权,该权利由其监护人代为保护。
4. 受监护权。监护权是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所享有的监督、保护的身份权。未成年人有权要求父母行使监护权,父母有监护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
5. 休息权。国家公民在工作、学习之余,充分享有休息的时间。未成年人处于身体发育阶段,需要充足的休息时间。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其学习负担。
6. 隐私权。我国公民都享有隐私权,未成年人也不例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7. 财产权。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权,我国民法通则有关公民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规定。未成年人也是我国公民,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始于出生。
8. 继承权。未成年人享有继承权,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由于其不具备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无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受遗赠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
9. 受教育权。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了我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受教育不仅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国家特别制订了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以案说法16
父母离异后是否还需承担监护义务
【案情介绍】丁小杰两岁时,父母就离婚了。之后母亲再嫁。法院判决丁小杰由父亲抚养,但实际上丁小杰是与年迈的爷爷相依为命。丁小杰的父亲从不管他,母亲也从不来看他。十三岁时,爷爷去世,丁小杰便和父亲在一起生活,父亲经常打骂他,后来还将其赶出家门,不管不问。丁小杰无家可归,四处流浪,沾染了许多恶习,最终因盗窃被送到某工读学校学习。其父母一次没有来看过他,更不要说给其生活费了。2010年3月,在当地村委会和律师的帮助下,丁小杰将其父母告上法庭,要求父母支付生活费。
【案例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必须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加以监督和保护。”
在本案中,丁小杰的父母离异后,丁小杰随父亲一起生活,但他的父亲却没有尽到抚养教育义务,经常打骂他并将其赶出家门,致使他在外流浪,并染上一些不良习惯。丁小杰的母亲也没有对他履行过相应的监护责任,既没有给过生活费也没有关心过他的生活和学习情况。丁小杰身上之所以染上了许多不良行为,其父母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丁小杰所在地的村委会和有关部门,帮助他把不履行监护和抚养义务的父母告上法庭是正确的。丁小杰的父母应当支付丁小杰各项生活费用,直至其长大成人。
二、妇女权益保护
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全力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我国妇女享有的权利有:
1. 政治权利。国家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妇女有权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 财产权。国家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妇女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3. 劳动权。国家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4. 文化教育权利。国家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5. 人身权利。国家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6. 婚姻家庭权。国家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婚姻家庭权。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国家保护离婚妇女的房屋所有权。父母双方对未成年的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三、老年人权益保护
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主要有:
1. 政治权利。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是宪法赋予包括老年人在内的所有公民的权利。
2. 人身自由权利。老年人是社会的弱者,人身自由更容易受到侵害,其人身自由权更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
3. 财产所有权。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老年人有权依法处分个人的财产,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物。
4. 受赡养扶助权利。老年人享有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5. 婚姻自由权利。婚姻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老年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自主自愿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
6. 继承权。老年人有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予的权利。
7. 文化教育权利。老年人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有继续受教育的权利,国家发展老年教育,鼓励社会办好各类老年学校,开展适合老年人的群众性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老年人的文化活动。
8. 享受社会和接受社会物质帮助的权利。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城镇离退休人员有权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农村孤寡老人可以享受“五保”供养;生活特别困难的老人可以享受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或困难救济等。
赡养协议是否可以排除法定义务
【案情介绍】何某生有三个儿子,均已成年。何某年届五十,但劳动力不减当年。1993年4月12日,何某因家庭琐事与二儿子发生矛盾,一气之下便与二儿子签订了一份生养死葬协议,由二儿子一次性给付何某赡养费包括生养死葬等一切费用1000元,何某今后由大儿子和三儿子赡养,不再要求二儿子承担任何费用。何某的大儿子和三儿子也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协议签订后,二儿子付给何某1000元。何某收取二儿子1000元后,自己耕种责任田,加上大儿子和三儿子的接济,也能维持正常生活,十几年间父子相安无事。2009年4月,何某感觉身体不适,再也不能下地劳动,没有了生活来源,又要钱治病,靠大儿子和三儿子赡养还是生活困难,便要求二儿子承担部分赡养责任,没想到二儿子拿出与父亲签订的协议予以拒绝。何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二儿子给付赡养费。
【案例评析】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这种法定义务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或解除,何某与二儿子签订一次性履行法定赡养义务的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效力。根据老年人权益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这里是指赡养人之间就如何履行好对被赡养人的赡养义务进行协议,不表示可以以协议的方式一次性履行赡养义务。况且本案中的协议不是赡养人之间签订的,不代表其他两赡养人自愿承担对父亲的赡养责任。即使其他两赡养人自愿承担全部赡养责任,也要能确保被赡养人得到正常的赡养,在被赡养人不能维持正常生活水平时,所有赡养义务人仍然应当承担赡养义务。
四、残疾人权益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国家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权益法》。这部法对残疾人参加社会生活各领域的活动都做出了具体规定,下面我们简单了解一下我国残疾人享有的权利和社会。
1. 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残疾人康复创造条件,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并分阶段实施重点康复项目,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
2. 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作为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加强领导,为残疾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残疾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帮助其完成义务教育。
3. 残疾人劳动就业。政府和社会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4. 残疾人的文化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积极创造条件,丰富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
5. 残疾人的社会。政府和社会采取措施,完善对残疾人的社会,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
6. 残疾人无障碍环境。国家和社会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完善无障碍设施,推进信息交流无障碍,为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无障碍环境。
残疾人是否享有劳动权
【案情介绍】女工小红为残疾人,被市残联鉴定为伤残二级。小红父亲的单位要招聘一名收发员,小红父亲遂向单位提出了招聘小红入厂的申请。经主管部门领导研究后,小红被安排在其父亲那里工作了二十六个月。在此期间,单位不与他签订劳动合同,不按国家规定给予其工资福利待遇、加班工资,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报销医药费,也不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在受到极端歧视且口头反映无效的情况下,小红书面要求解决工作量、工资待遇等问题。用人单位收到书面申请后,未与本人见面,未作任何解释,随即安排别人顶替其工作。小红得知后,立即找用人单位多次要求继续安排工作,均被拒之门外。
【案例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权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残疾人劳动的权利;第三十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作和岗位;第三十四条规定,在职工的招用、聘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人。因此,本案中单位强行解除残疾人劳动关系的做法是违法的。劳动争议仲裁、监察部门有依据劳动法律法规纠正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的义务;用人单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按规定补足小红的工资及各种福利待遇、补缴社会保险费、报销医药费,重新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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