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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支一扶考试内容-公基:行政法之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二)

中公教育 2016-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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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行政诉讼特有的原则

(1)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2)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范围:①从客体来看,人民法院只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审查原告行为的合法性。②从内容来看,人民法院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原则,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为例外,例如《行政诉讼法》第70条,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情形,有一条为“明显不当的”;《行政诉讼法》第77条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诉讼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的范围在渐渐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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